精神卫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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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3-07-0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改善和促进公民的身体健康,预防精神疾病发生,促进精神疾病患者康复,规范精神卫生工作,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精神卫生工作,是指保持和增进公民精神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疾病、促进精神疾病患者康复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国家对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组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
精神疾病患者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就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疾病患者,推诿或者拒绝治疗精神疾病患者的其他疾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精神卫生工作,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精神疾病的预防、治疗、康复服务体系。
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教育、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精神卫生工作。
军队的精神卫生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精神卫生服务机构依照本法规定,承担精神卫生的健康教育、咨询以及精神疾病的预防、治疗、康复等工作。
第八条国家发展精神卫生的科学研究,提高对精神疾病的预防、治疗、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支持和鼓励开展传统医药以及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相结合的精神卫生研究。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精神卫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志愿服务、慈善捐助、兴建公益设施等方式,为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属提供帮助。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国家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对因工致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精神疾病的预防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营造关怀和帮助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属的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心理救援内容,避免和减少精神疾病的发生。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开展精神卫生的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举办有益于城乡居民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创建文明和谐的社区环境。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通过课堂教学和课外活动等形式开展精神卫生健康教育,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精神卫生知识培训,使教师在日常管理和教学活动中关心、爱护学生,促进学生心理健康。教师应当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
学校应当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建立沟通机制,及时沟通学生心理行为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告知。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意外事故时,学校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精神卫生服务机构的协助下,组织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辅导。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其工作人员学习有关精神卫生知识,开展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合理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创造有益于员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
对因精神卫生问题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特殊岗位的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安排精神健康评估;必要时,应当提供或者组织精神卫生工作人员提供相关的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服务。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精神卫生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学习精神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医务人员在相关疾病诊疗服务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精神卫生的宣传指导。
第十六条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羁押场所应当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和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人员,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必其时,应当提供或者组织精神卫生工作人员提供心理咨询、心理治疗。
第十七条新闻宣传和文学影视作品应当尊重精神疾病患者,不得含有歧视、侮辱精神疾病患者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精神卫生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精神卫生监测网络,对精神疾病的发生及其因素开展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精神卫生监测工作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精神卫生监测工作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监测工作方案,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监测和专题调查。
第三章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
第十九条从事心理咨询的人员应当经过精神卫生知识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心理咨询技术规范从事心理咨询。
第二十条心理咨询人员在心理咨询中发现疑似精神疾病的人员,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治疗,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疾病的诊断、治疗。
第二十一条心理治疗师执业,应当经注册取得心理治疗师执业证书。
申请心理治疗师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学或者心理学相关专业的本科以上学历;
(二)在医疗机构从事心理治疗试用期满一年;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心理治疗师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二十二条申请心理治疗师执业注册,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心理治疗师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并说明理由。
心理治疗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心理治疗师应当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心理治疗;但是,不得从事精神疾病的诊断、治疗,不得向精神疾病患者提供药物治疗;发现或者怀疑接受心理治疗的人员有精神疾病时,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治疗。
心理治疗师应当按照心理治疗操作技术规范从事心理治疗;心理治疗操作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精神疾病的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四条从事精神疾病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有与从事的精神疾病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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